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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104民初36533号广东省中山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与潘志祥、赖志玲、潘志明、李燕芬、潘丽茵、刘志勤物权保护纠纷

2022-01-25 17:47

广 州 市 越 秀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2021)粤0104民初36533号


潘丽茵、刘志勤: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省中山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与被告潘志祥、赖志玲、潘志明、李燕芬、潘丽茵、刘志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在诉讼期间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21)粤0104民初36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祥、赖志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暂住广州市越秀区纸行路通宁道12号第二间房及该房所公用的厨房、厕所、厅,期限六个月,期限届满,被告潘志祥、赖志玲应将广州市越秀区纸行路通宁道12号第二间房及公用厨房、厕所、厅腾空交回给原告广东省中山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二、被告潘志祥、赖志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中山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支付广州市越秀区纸行路通宁道12号第二间房及公用厨房、厕所、厅房屋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房屋租金(其中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按建筑面积73.3068平方米÷3×25元/平方米=611元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按建筑面积73.3068平方米÷3×26元/平方米=635元计算;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月按建筑面积73.3068平方米÷3×29元/平方米=709元计算;2020年1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每月按建筑面积73.3068平方米÷3×31元/平方米=758元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被告潘志祥、赖志玲应按每月758元的标准逐月向原告广东省中山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将房屋腾空交回给原告广东省中山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之日止;三、被告潘志祥、潘志明、李燕芬、潘丽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纸行路通宁道12号第一间房及该房所公用的厨房、厕所、厅房屋腾空交回给原告广东省中山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四、被告潘志祥、潘志明、李燕芬、潘丽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中山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支付广州市越秀区纸行路通宁道12号第一间房及公用厨房、厕所、厅房屋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房屋租金(其中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按建筑面积73.3068平方米÷3×25元/平方米=611元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按建筑面积73.3068平方米÷3×26元/平方米=635元计算;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月按建筑面积73.3068平方米÷3×29元/平方米=709元计算;2020年1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每月按建筑面积73.3068平方米÷3×31元/平方米=758元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被告潘志祥、潘志明、李燕芬、潘丽茵应按每月758元的标准逐月向原告广东省中山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将房屋腾空交回给原告广东省中山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广东省中山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3元,由被告潘志祥、赖志玲、潘志明、李燕芬、潘丽茵共同负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联系人:蔡永辉、何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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