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有《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1)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2)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不一致的;
(3)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但已确定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有误的更正登记除外;
(4)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申请与该土地相关的其他房地产权登记的;
(5)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申请与该房屋相关的其他房地产权登记的,但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6)房地产权属纠纷尚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
(7)违法建设未经依法处理的;
(8)申请标的物为临时建筑的;
(9)房地产被依法没收或者被政府依法收回,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10)房地产权利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以查封等形式限制的;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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