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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违规转让、出租政府保障性住房

http://www.dayoo.com http://www.dayoo.com 2009-10-15 14:09 来源: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 发表评论 (0)

    关于不得违规转让、出租政府保障性住房和限价房的通告

    穗国房字〔2009〕1088号

    近期,我局发现个别廉租住房的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违规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相关政策法规。我局对涉案人员、机构进行了严肃查处。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政府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购买人及限价房的购买人不得违规转让、出租、出借保障性住房和限价房。

    二、下列房屋属于政府保障性住房和限价房:

    (一)廉租住房。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为住房困难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提供的住房。

    (二)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三)新社区住宅。新社区住宅是指在城市市政等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建设、危破房改造、政府储备用地项目和部分由政府组织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后,由政府主导建设,提供给属于中低收入的被拆迁居民和农民家庭以优惠价格购买、租赁的住房。

    (四)限价商品住宅。限价商品住宅是指政府公开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提出销售价格、住宅套型面积、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商品住宅。

    三、政府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购买人及限价房的购买人违规转让、出租、出借保障性住房和限价房的,有关主管部门将依法查处。

    (一)根据《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廉租住房申请人擅自将租住的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根据《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不得出租、出借,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购房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退回房价款,退回房价款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依照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和追究购房人其他法律责任;自购房人退回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三)根据《广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新社区住宅管理办法》的规定,新社区住宅的承租人转借、转租新社区住宅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并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追收市场租金与成本租金的差额。

    (四)根据《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限价房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出租和转让。购房人购房后违规将限价房出租的,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限价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成新退回房价款,依照购买时的承诺追究购房人法律责任,将购房人相关信息移送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机构载入公民个人诚信档案,永久取消购房人购买限价房资格。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遵守政策法规,不得违规为政府保障性住房和限价房提供中介服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发现,我局将依法对涉案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为政府保障性住房和限价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检查服务范围内是否存在违规出租上述房屋的情况,发现情况应当及时向我局报告。

    特此通告。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编辑: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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